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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法定强制投保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无差别对待-Bsports必一体育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法定强制投保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无差别对待

作者:小编 日期:Jul.30.202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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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 年 6 月 14 日,竹山县林业局与竹山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的工程以 11961647.03 元造价发包给竹山县某某公司。 2024 年 6 月 18 日,竹山县某某公司就该工程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 AWUH00P1 某 24QAAAA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的工程名称: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地点:竹山县涉及九华山林场、深河林场、天堂林场、白玉垭林场 (含白玉垭总场、胜利分场、泰山分场、李家山分场及宝丰镇),工程造价 1196 万元;雇员每人累计赔偿限额:60 万元。 2024 年 7 月 9 日,竹山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劳务)》,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以 5222790 元造价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4 年 7 月 15 日,某乙公司就该分包工程以 260 万元造价向某甲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 PG00000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的工程名称: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单位遴选项目,地点;竹山县涉及九华山林场、深河林场、天堂林场、白玉垭林场 (含白玉垭总场、胜利分场、泰山分场、李家山分场及宝丰镇),工程造价 260 万元;雇员责任:每人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60 万元,医疗责任限额为 6 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500 元。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金:每人每次身故赔偿限额 10 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 1 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500 元。 法律费用:限额 2000 元。 救援费用:限额 2000 元。 2024 年 9 月 1 日,某乙公司与自然人罗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劳务分包单位遴选项目分包给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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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 年 9 月 16 日,该工地从业人员张某好在深河林场工地施工时,被树干倒下砸中头部,导致昏迷,在竹山县深河卫生院抢救无效身亡。 花医疗费 1257 元,救援费 300 元。 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报告,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 2024 年 9 月 17 日某乙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某乙公司赔偿了 91 万元 (以某乙公司的员工何某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附言 “垫付张某好死亡赔偿金”)。 嗣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赔付,某甲公司以死者不是某乙公司雇员为由拒赔,某乙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因案情所需,一审法院责令某乙公司限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为何以 260 万元工程造价投保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由竹山县某某公司出具的《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施工推进会》及《关于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一期建设小班的说明》,证明案涉保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暂定部分小班待变更设计后再实施,不做变更部分作为一期施工内容,一期施工面积 1769.7 亩,暂定劳务费用 260 万元,最终按审计结果为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 60 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 1257 元,救援费用项下救援费用 300 元,法律费用项下法律费用 2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乙公司是否足额投保问题;二、死者张某好是否系某乙公司方的雇员对某甲公司赔偿责任的影响问题;三、在案涉工程投保两份保险情况下某乙公司是否能够得到全额赔付,抑或应否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足额投保问题。 根据某乙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的竹山县某某公司出具的《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施工推进会》及《关于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一期建设小班的说明》,能够证明案涉保险工程为一期施工内容,暂定劳务费用 260 万元的事实,故某乙公司不存在不足额投保。 另,即使某乙公司未足额投保,某甲公司也存在审查不力、告知不到位问题,而且直至庭审完毕,某甲公司仅提交了投保单,而未提交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无从查实,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死者张某好是否系某乙公司的雇员对某甲公司赔偿责任的影响问题。 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强制进行投保,目的是强化企业所有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 在事故发生时,通过保险机制合理转移风险,减轻企业因事故造成的经济负担以及减少因工伤事故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也确保所有受影响的人员都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 140 号) 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2025 年修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27 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从立法原意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将案涉保单中的雇员认定为保险项目的 “从业人员” 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故此,某甲公司关于死者张某好不是某乙公司的雇员,某甲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 鄂 03 民终 595 号民事判决案例,该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因此,该案例仅作为本案裁判时的参考,其效力不及于本案裁判。

  三、关于在案涉工程投保两份保险情况下某乙公司是否能够得到全额赔付,抑或应否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本案某乙公司系基于在某甲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而非死者张某好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故一审法院应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重点审理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而无须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本案共同被告。 对某甲公司关于依据保险损失补偿性的原则,请求追加其他责任主体分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的,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可见保险法并未禁止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实际赔付时支付超过其责任比例的保险金。 因此,某甲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可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追偿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 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60 万元,2. 医疗费项下赔偿 1257 元,3. 救援费用项下救援费用 300 元,4. 法律费用项下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实际花费凭证,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601557 元,减去绝免赔额 500 元,某甲公司尚应赔偿某乙公司 601057 元。

  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 601057 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 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 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并无某乙公司印章,并且协议内容约定的双方赔款支付权利与义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实际提供的赔偿记录为不明身份的第三人何某文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实际上,一审中已经核实清楚了该工程是某乙公司与自然人罗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劳务分包单位遴选项目分包给罗某,该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该项目所有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罗某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 二、案涉争议 “是否足额投保问题”,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的施工区域、面积、工程期限,不足额投保的事实清楚,应认定为不足额投保。 某乙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某乙公司在庭后补充的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生成,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某乙公司本次补充的相关材料已超出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效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且即便某乙公司补充材料在程序与效力上合法,本次整个工程项目: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单位遴选项目;工程涉及地点:竹山县涉及九华山林场、深河林场、天堂林场、白玉垭林场 (含白玉垭总场、胜利分场、泰山分场、李家山分场及宝丰镇),依据每个林场不同,总面积:3756.91 亩;工程进度分为 2 期,第一期为 1769.7 亩,暂定劳务费用为 260 万,如困难较大的天堂林场、白玉垭总场、李家山分场安排在二期工程 (依据会议纪要),并不在一期工程的中;本次投保时,投保人故意隐瞒的真实的施工区域面积、工程期限,如区域与面积:以第一期工程造价 260 万元的部分作业区域投保涵盖工程造价 552.27 万元实际面积 3756.91 亩的全部工程,如工程期限:以一期合同时间 2024 年 7 月 15 日至 2025 年 1 月 15 日竣工的时间期限涵盖全部工程量中标合同工程时间 2024 年 7 月 10 日至 2024 年 11 月 15 日;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风险保费严重不符,属于不足额投保。 三、张某好与某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赔偿条款。 《保险合同》中明确区分了雇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赔偿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将案涉保单中的雇员认定为保险项目的 “从业人员” 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保险合同在设立雇员责任保险的同时,也设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的相关人员。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保险合同》明确释明 [雇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某甲公司如此定义 [雇员] 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和某乙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即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直接雇佣的人员,某乙公司对此条款明知且无异议。 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某好与某乙公司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劳务关系,更加不能认定死者是某乙公司的雇员,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无限扩大解释为广义的从业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 同时某乙公司没有就本次死亡事故履行任何赔偿责任,但鉴于死者确实是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中发生事故,因此,某甲公司愿意按照第三人责任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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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准确,某乙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 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2024 年 9 月 16 日,某乙公司员工张某好在深河林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抢救无效后身亡。 2024 年 9 月 17 日,某乙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 91 万元赔偿款。 一审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在突发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理情境下,为快速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先行以协商形式达成初步意向,并通过后续实际履行行为确认协议效力,符合常理与现实处理惯例。 2.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对抗保险责任的依据。 某乙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质上是某乙公司优化内部效益管理的一种方式。 合同中关于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的相关约定,仅在某乙公司与罗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无法以此对抗某乙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若本案中死者家属未与某乙公司达成协议,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某乙公司援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亦不会予以支持。 同理,该内部管理性合同更不能成为某甲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合理依据。 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依法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该情形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本案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补充材料合法有效。 1. 投保信息不存在故意隐瞒。 在投保阶段,某乙公司已依据当时的工程规划及实际状况,如实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相关信息。 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施工区域、面积、工程期限等发生变动,这属于工程建设中的正常变更情况,并非某乙公司故意隐瞒关键信息。 不能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变更错误认定为故意隐瞒行为。 2. 补充材料应依法被采信。 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虽超出了原举证期限,但该提交时间处于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的补充证据期限内。 这些补充材料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而且,补充材料提交后,某甲公司在收到法庭转交的材料后,有充足的时间对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论,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影响。 一审法院对补充材料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以超举证期限否定材料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三、死者张某好应适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 1. 死者张某好符合 “从业人员” 定义。 一审法院将张某好认定为保险项目的 “从业人员”,该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实际情况相符。 死者张某好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动,为工程建设付出工作,属于保险项目所涵盖的从业人员范畴,理应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条款进行赔偿。 2. 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仅从某甲公司的利益角度出发,片面解读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 实际上,安全生产责任险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雇员责任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并不冲突。 本案死者系某乙公司施工场所的从业人员,并非路过或是工作原因之外的进入施工场所的第三者,一审认定并未加重某甲公司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保险金及金额是多少?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某乙公司就其分包工程向某甲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甲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问题。 某乙公司与竹山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劳务)》后,与自然人罗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劳务分包单位遴选项目分包给罗某。 2024 年 9 月 16 日,张某好在深河林场工地施工时,被树干倒下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身亡,花医疗费 1257 元,救援费 300 元。 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报告,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 经协商,某乙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某乙公司赔偿了 91 万元,该赔偿款项从某乙公司的员工何某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附言 “垫付张某好死亡赔偿金”,后某乙公司员工王某明将赔偿款项转给何某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的竹山县某某公司出具的《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施工推进会》及《关于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一期建设小班的说明》,能够证明案涉保险工程为一期施工内容,暂定劳务费用 260 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足额投保。 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也载明投保的工程造价为 260 万元,故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没有足额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适用雇员责任保险赔偿还是适用第三者责任赔偿的问题。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强制进行投保,目的是强化企业所有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 在事故发生时,通过保险机制合理转移风险,减轻企业因事故造成的经济负担以及减少因工伤事故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也确保所有受影响的人员都能得到适当的赔偿。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140 号) 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2025 年修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25〕27 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本案某乙公司与竹山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劳务)》后,与自然人罗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十堰市环丹江库区重点火险区生物阻隔系统建设项目 (竹山县) 2024 年度施工劳务分包单位遴选项目分包给罗某。 2024 年 9 月 16 日,张某好在深河林场工地施工时,被树干倒下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身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将张某好认定为保险项目的 “从业人员”,适用雇员责任保险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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