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索赔权利主体,保险赔偿责任,扣减残值、税额、利润,申报投保
2.条款约定为申报出单,是否需要申报投保,未申报是否影响保险赔偿;3.火灾事故证明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够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
4.被保险人转帐或运费抵扣已赔付的损失金额合理性如何认定,是否可作为保险赔付金额的依据;
●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支付利息;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投保人约定为A公司,后因经营需要增加B公司为被保险人,为此支付增加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口头定损18万,B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抗辩B物流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案涉货物没有申报未承保,赔付金额过高不合理,没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金额要扣减残值、税金、利润额。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1.原告方观点:B物流公司增加为被保险人应从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时起算,不应从保险公司的系统显示保单批改时间起算,事故发生在增加保费支付后,B物流公司已成为被保险人有权索赔;保险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要求每单申报,是否申报不影响保险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保险金额应以被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为准,税额、利润为货物实际损失不应扣减,残值可提供给保险公司处置不应在赔偿金里扣减,保险公司逾期支付保险金应支付利息损失。
2.保险公司观点:系统显示B物流公司增加为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事故发生时不是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以申报方式出单,案涉货物未申报,保险公司未承保;未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原因性质责任不明确;火灾事故免赔额为20%;原告赔付金额过高,损失金额应扣减残值、税额、利润;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B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提交了运输服务合同、托运单、索赔函、索赔清单、出货单、采购订单、赔款协议、赔款证明、收据、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承运了案涉货物、案涉货物价值以及其已向货主方进行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内容相互印 证、具有合理性的证据链;对损失金额扣减残值、税额、利润额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合同主体资格,是否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二、涉案货物是否需要申报投保,未申报是否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三、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真实性、损失额的合理性,以及B物流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四、如上诉人需要履行赔付义务,赔偿金额是否应扣减货物残值金额;五、上诉人是否怠于理赔,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承运人可以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应以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时间为承保起算时间。
1.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人民币80000元,被保险人约定为A物流公司。2021年4月22日,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应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增加保费7000元,约定增加被保险人B物流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第二份保险合同。
2.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2021年4月22日支付的增加保险费,即从收到保费时开始承保,保单批改应当从收到保费之日起生效,而保险公司主张重新签订的合同从其提供的系统截图显示2021年7月15日生效,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B物流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起与保险公司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13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单约定为申报出单,但实际履行中并未要求申报,未申报不影响保险责任成立。
1.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在《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一条保险标的有明确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标的范围,由甲方承运的商品、原材料等货物,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对不属于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范围进行了列明,即凡是未列明在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货物均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本案货物不属于保险协议列明的不承保货物范围。
2.保险期间约定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保险期限为一年,而单次申报的货物,保险期间是从起运时起至到达目的地止的一段期间,单次申报的货物对应的签发有单次保单,保险公司从未要求对每次运输货物进行申报投保,也未签发过对应的单次保单。
3.保险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第13条“本保单以申报方式出单。”但并没有详细约定如何申报,以及申报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如果确有要求申报,则会详细约定申报邮箱或者在某投保系统平台上申报,应明确以何种方式进行申报,以及对申报生效时间的约定,比如申报邮箱发送到指定邮箱时生效或者在投保系统上完成提交时生效等,从该条如此简单的约定就可以推断案涉货物是无需申报的,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未要求申报,该保险协议下其他出险货物均未要求申报。
三、消防已出具事故证明系车辆起火燃烧发生火灾,B物流公司已对案涉货损进行了实际赔付,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明确,损失金额不应扣减残值、利润、税金。
1.案涉事故消防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系车辆起火燃烧发生火灾。事故当时已将现场照片、货物清单、事故车辆位置和货物残值位置发送给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及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关于损失金额,C物流公司向货主支付赔款371472.47元,B物流公司向C物流公司支付货损赔款371472.47元,另一票货物B物流公司向货主赔偿37081元,合计损失金额408553.47元。残值可提交给保险公司处置,损失金额不应扣减残值、利润额、税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应当赔偿未及时赔付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同类判例,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62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承担利息损失。
作者:胡廷梅,专业领域保险法,擅长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物流企业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