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中未获得赔偿,进而追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举证规则,不同的归责任原则,在处理两种纠纷案件时应区别处理不能混淆。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大小。
二审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黎世保险公司对投保本案的货物运输保险予以了不诚信的诱导。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方案明确载明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而非某运输公司自身。某运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报价方案上约定的被保险人非其公司而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或得到保险公司的承诺或保证,保险公司以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某运输公司以为其可以直接依据该书面文件向保险公司理赔。某运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保险公司存在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使其对保险公司产生信赖,导致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某运输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在缔结合同时理应对自己的权利上义务予以合理注意和关注,其在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况下,将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归于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运输公司委托某保险代理公司投保一份符合自身需求的保险,某保险代理公司先出具了一份物流责任险,投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为某运输公司,但单次事故最高保额100万,某保险代理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人是某运输公司,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单次事故30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100万。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运输公司向物流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获得100万赔偿,超过100万以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以某运输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未获得保险赔偿,后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一审未支持,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未支持,重二审维持原判。
货物预约保险,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被保险人名称不特定,不具体,出险后保险人以某运输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拒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自身的理赔风险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等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如何确定举证义务,是作为订约弱势一方的投保人要承担举证证明保险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还是作为优势一方的保险人要承担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如果认定履行了先合同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就认定为履行先合同义务?还是要具体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约定,保单的理赔进行了实际上的说明提示?如果将举证义务推给投保人,投保人必将败诉,如果将投保单上的盖章就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的告知,投保人必将败诉,这样的举证义务和归责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不存在歧义,货主主体资格认定亦不存在特别障碍。不符合险种错投。某运输公司并非完全不具有保险利益,经被保险人授权后,亦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某运输公司获取保险金代位请求权没有明显的客观障碍。某运输公司存在缔约能力。认为保险公司在缔结案涉货物运输保险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应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予以合理注意和关注,其在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况下,将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归于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缔约过失是对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案涉的货物预约保险是否对投保人形成了依赖利益。
1.货物预约保险承保公司是在明知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已在众安保险投保物流责任险,在物流责任险保单单次最高赔偿限额100万的基础上,约定免赔额100万元,是基于众安保险基础保单保额100万的增加保额,明确该份保单属于超赔保单,即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是众安保险赔偿,100万元以上是苏黎世保险赔偿。
2.在理赔定损阶段,依然是某运输公司提出的理赔以及与保险公司沟通定损,均没有被告知某运输公司不能理赔,也未告知需要提供货主授权,双方的争议在于定损金额,并非在于某运输公司能否有权申请理赔。
3.众安保险单次100万限额的保单和苏黎世保险单次免赔额100万的保单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流运输保险单,增加保额的超赔险与基础保险保障的是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个保险责任,作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该货物运输保险能保障其自身风险利益,由此产生保险依赖利益。而100万以下的损失已众安保险赔偿,100万以上损失遭受苏黎世保险以不是被保险人拒赔,显然某运输公司的保险依赖利益受损。
1.货物预约保险的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关于被保险人货主的身份无法确认,“货主”与“客户”、“当事人”等名称均是类名字,不是一个具体特定的名称,而是不特定的泛称,很难确定提交理赔资料的货主就是保单记载的货主。苏黎世保险称货主直接理赔和货主出具授权集中理赔,在本案超赔保单下均是行不通且无法获得赔偿金。
2.(2020)粤03民终9891号判决书对被保险人货主的解释,既要委托某公司运输,又要是货物的所有人。而(2022)粤0303民初18489号判决书对被保险人货主的解释为委托某公司的货主。两份判决书对货主的介定范围都是不一致的,而实践中,谁委托运输对于承运人来说谁就是货主,货主不一定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指货物的临时保管人、管理人。连不同判决对货主的介定解释都不一致,又怎能苛责投保人盖章即认为知悉保单内容,即使知悉文字内容也不能理解其中的风险和陷井。
3.假设对被保险人货主的身份已明确的情况下,单个货主直接申请理赔,没有众安的基础保单,货主的损失连苏黎世保险的免赔额都达不到,是不可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所以货主集中索赔是行不通的。
4.物流运输存在层层转委托运输,就本案而言,货主委托某联公司运输,某联公司委托某公司运输,根据合同相对性,某联公司赔偿货主,货主也只可能授权给某联公司,某联公司再向某运输公司索赔,某运输公司实际无法取得货主的授权,因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某运输公司能够取得货主授权,也是基于某运输公司向货主已经赔付的前提下,并且众安的物流责任险保单理赔前提也是必须要承运人赔付为前提,在货主已取得损失赔偿后,根据财产损失补偿原则,货主无权再向苏黎世申请理赔,也无权利出具授权,苏黎世保险称拿着货主授权理赔也是行不通的。所以无论如何,购买该保险都是拒赔的,如果消费者知晓该信息,是不会购买该保险的。
5.苏黎世保险在明知某运输公司的投保需求后,出具不能满足承运人需求的保单,不能满足某运输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使某运输公司丧失了选择其他承保机构的机会,丧失了缔结可保障自身风险保险合同的机会,某运输公司意图保障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依据《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苏黎世保险应当承担由此给某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某运输公司未能获得100万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的损害结果与苏黎世保险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和违反告知、协助、照顾、保护的先合同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苏黎世保险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告知其投保需求下出具保单,基于此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苏黎世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为委托某公司运输的货主的风险、保险责任、理赔条件如实告知某运输公司,还可以建议某运输公司选择适合保证自己利益的保险产品。
2.某运输公司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程度必然不及专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在众安保险公司已出具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的基础保险单情况下,基于对苏黎世保险的信任,某运输公司相信自身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所以向苏黎世保险支付了保费后签署了合同。
3.某运输公司在保险事故之后,实际上承担了所有货物损失,如果某运输公司能够投保正确的险种,如果苏黎世保险超赔保单明确约定为某运输公司,缔结符合投保目的的保险合同,本案损失应当可以从保险中获得弥补。而事实上某运输公司也从众安保险公司获得基础保单100万元保险金弥补损失,而与基础保单对应的超赔保单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因此苏黎世保险应当对其缔约过失造成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苏黎世保险未举证证明在缔约过程中对案涉保单被保险人的约定向某运输公司释明、提示、告知过理赔条件、理赔所需资料、如何与基础保险限额100万元衔接理赔等证据,苏黎世保险存在不作为、诱导、误导。
2.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祝建军法官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为一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独立的类型,承担的是一种独立责任。当事人在缔约磋商阶段相互负有法定的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违反基于契约磋商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告知、通知等义务,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实现信赖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应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才有利于更加充分和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正常的合同秩序。
3.最高人民法院雷继平法官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制约商业欺诈,它的最大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无论契约是否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能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使他方产生合理的期待,则该当事人有责任实现这些期待,而不是使其落空。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之所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因为法律保护信赖利益只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着足够的对价,而且事实上,过失一方已剥夺了信赖方基于合同而期待获得的利益,或本可以打算选择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行为人所违反的义务,多为作为的注意义务,其作为的义务之履行有些是涉及到产品质量、技术等专业知识,而有些义务法律亦有专门要求,但此时信赖人并不一定全然知晓,且缔约中信赖利益的损害亦存在诸多复杂之处,让信赖人举证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相反,过错行为人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之前因后果,了然于胸,有举证的便利条件,应由过错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应从有利于诉讼,有利于维护信赖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吉生法官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行使缔约自由权的同时应尽必要的善良注意以避免造成相对方的损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民法的衡平、正义精神进行判决自由裁量权。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有些情形缔约过失责任应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源不对等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下,接受服务的当事人与提供服务的专家或专业机构相比,在资讯、资源的掌握和技术的了解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此种情形如果不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专家或专业机构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相对方也难以举证予以证明,难以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害方的损失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
5.其他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上述观点基本一致,均是从保护信赖人利益、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良好诚信的交易秩序,不再累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洽洽相反,对缺乏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等的信赖人某运输公司过于苛责,宽容免除苏黎世保险应负的告知、协助、照顾、保护的先合同义务,放纵苏黎世保险不诚信、欺诈的交易行为,不利于保护信赖人利益,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
五、苏黎世保险出具的同类保单,被保险人约定不明,抗辩原告非被保险人拒赔,一审、二审法院均判赔,证明其明知保单的缺陷仍继续出具此类保单。
1.苏黎世将被保险人记载为不明确的“鼎益货运部的客户”,2014年的诉讼中就抗辩鼎益货运部的客户不是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判决苏黎世赔偿,二审维持判,充分体现了苏黎世故意将被保险人名称记载不明确,在诉讼中又以不是被保险人为由作拒赔抗辩,丧失基本的交易诚信。
2.岳阳市中院(2016)湘06民终386号、387号、388号、389号判决书,广州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中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中恒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诉苏黎世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四案,鼎益货运部与苏黎世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鼎益货运部的客户,苏黎世公司抗辩称新易泰公司、中沅公司、中恒公司、会成公司为承运人,不是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苏黎世赔偿,岳阳中院对“客户”作出不利于苏黎世公司的解释,认为苏黎世保险公司允许鼎益货运部投保货物运输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对货运险的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
3.在缔约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苏黎世保险隐瞒了此理赔风险和诉讼风险,而某运输公司诉苏黎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苏黎世正是以不是被保险人拒赔抗辩成功。如果某运输公司同意以苏黎世保险定损金额理赔,可能不存在案涉争议,如不同意定损金额则以不是被保险人或各种理由抗辩拒赔,也显示出苏黎世保险对善良公平的交易秩序的破坏。
六、同类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保险公司以非被保险人抗辩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1.罗湖法院同样判例中,物流公司投保了货运险,被保险人未约定为物流公司,而约定委托运隆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格力公司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名称是具体明确的,人保以运隆物流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拒赔,罗湖法院认为人保构成缔约过失,扣除免赔额按正常可获得保险金判决人保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连被保险人都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公司名称,记载为一个谁都可能是,谁都可能不是的模糊名词,更显示了苏黎世违背基本的诚信,缔约过失责任更明显,反而还认为苏黎世保险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缔约过失,矛盾、反差之巨大,难以自圆其说。
2.广东省高院(2019)粤民申1344号裁定书、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4701号判决书、罗湖区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734号判决书,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诉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1)罗湖区法院认为,众所周知,保险险种众多,条款纷繁复杂,相对于物流公司而言,保险公司显然是专业人士,保险公司在了解到物流公司的需求后尚且未能给出符合物流公司要求的保险,又怎能苛求物流公司在签订后发现其中的错误,物流公司基于对保险公司专业方面的信任,按照保险公司的建议购买了保险,其并无过错,但自身的损失却无法从已购买的保险中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对其造成的物流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深圳中院认为,此合同非彼合同,物流公司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物流公司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物流公司本意要签订的保证自己利益获得保障的合同并未能签订,即合同未能成立。物流公司损失虽然并非保险公司直接造成,但是如果物流公司能够投保正确的险种,缔结符合投保目的的保险合同,上述损失应该可以从保险中获得弥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物流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广东省高院认为,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格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若格力公司直接向物流公司扣除了货物损失金额,物流公司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得到赔偿的事实,保险公司未能作充分说明,在此情形下,物流公司意图签订的合同未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合同未能成立存在过失并无不当。物流公司基于对人保公司的信赖,认为其减轻自身风险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实际无法从已购买的保险中获得赔偿,即物流公司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因此二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对其造成的物流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3.同样的案情,都是物流公司购买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没有约定为物流公司,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物流公司赔付后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判例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中肯、公正、理法服人,而本案中一审、二审的裁判观点截然相反。
4.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在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构成缔约过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1)上海市高院(2017)沪民申2566号裁定书,人保长春分公司与上海奕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再审法院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但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时,保险人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向投保人披露保险利益的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奕祥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不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的货物所有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货物运输险时,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因未能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向奕祥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过错行为致使奕祥公司可期待利益受损,对此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98号判决书,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与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宏邦公司系通过投保货运险,并附加保险人放弃对其部分代位求偿权的特别约定条款,以保障作为非实际承运人时的经营风险,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太保航保中心对于宏邦公司前述投保方式的利弊理应清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在缔约时将该投保方式与投保责任险之区别,该保险保障宏邦公司经营风险之限制条件,包括货主已获赔付情形下宏邦公司不能通过该保险获得保障等事项明确告知宏邦公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3)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76号判决书,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与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险种性质、区别、理赔风险等重大事项,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在山东地区的裁判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构成缔约过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1)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申1633号裁定书、青岛中院(2018)鲁02民终1452号判决书,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佳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中院认为,保险人负有提示险种性质、披露保险利益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物流公司披露承运人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赔偿,华泰公司与佳宁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能满足佳宁物流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使佳宁物流公司丧失了投保其他险种的机会,依据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由给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
(2)山东高院认为,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移承运货物中产生的风险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与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依约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有违保险法的立法要旨,原判决依据保险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物流公司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七、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一审、重二审,苏黎世保险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诚信交易的告知义务,更别说照顾、保护、协助义务。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合同义务,致一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现在基于诚信原则,负有相互协助、告知、通知、照顾、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2.具体到本案,苏黎世保险公司是明知某运输公司已投保了一份基础险物流责任险,也明知好又快公司承接了某联公司的运输业务,需要保障作为承运人自身的风险,且知悉某运输作为承运人需要的保额为300万元,委托某公司运输的可能是货主,可能是转委托运输的物流公司,在向某公司销售案涉货物运输险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苏黎世保险将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经过某公司的同意,某公司在报价单上的盖章属于事后补做文件,且充其量仅能证明某公司同意缔结保险合同。
3.苏黎世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公司告知、解释、提示、说明过,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运输公司的货主”,与其投保的物流责任险如何做到衔接理赔、统一理赔,两份保单的保险限额是无缝衔接,但如何做到无缝衔接的保险理赔,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提供什么资料。
4.苏黎世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公司告知、解释、提示、说明过,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公司运输的货主”,谁有权利申请保险金给付,某公司没有权利,委托某公司运输的某联公司没有权利,委托某联公司而未直接委托某公司运输的货主没有权利,那谁有权利申请保险金给付,而按照某公司当时的运输业务,根本不适合将被保险人如此约定,没有任何保障。
5.从实践来看,不是物流公司不能投保货物运输险,实际上各大保险公司均在向物流公司销售货物运输险,苏黎世保险最大的不诚信就是自己出的保单将被保险人约定为不明确的名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销售了大量的货物运输险,为什么发生此类缔约过失纠纷的只有少数案件,其一,大部分的保单被保险人均明确约定为物流公司本身,其二,即使有少量保单将被保险人约定为“委托某物流公司的货主”或“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的货主”或“某物流公司的货主”等不明确的名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不会以物流公司不是被保险人而拒赔,而发生纠纷的少量案件均是因为保险事故损失金额过大,保险公司不想赔付的不诚信行为引发。
6.苏黎世保险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具有绝对的优势,其不诚信的欺诈行为表现在:其一,利用其专业优势、地位优势、信息优势;其二,单方将被保险人约定为限制性的不确定名称,看似谁都可能是被保险人,实际上谁都不是被保险人,谁提出理赔都会遭受不是被保险人的拒赔抗辩;其三,将两份保险限额无缝衔接给投保人某公司造成假像,损失金额100万以内众安保险赔,100万以上由苏黎世保险赔,而隐瞒了两份保险截然不同的理赔制度,未告知、协助某公司如何做到两份保险无缝衔接的保险理赔,而我们看到的结果是物流责任险100万赔付了,100万以上的损失经过多年诉讼仍无果,某公司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补偿正是因为苏黎世保险在缔约过程的欺诈、不诚信行为所致,造成某公司信赖利益受损。
胡廷梅,深圳大学保险法律硕士,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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